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
司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其
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上開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持
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
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後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5年5月30日止,計尚欠原告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3,256元及遲延利息3,233元
,合計216,489元,及其中213,256元部分自95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89元,
及其中213,256元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
約商店之機構。」,其交易型態係由被告持卡消費後,由美
國運通公司代墊消費帳款,故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為消費物之
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與美國運通公
司間之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因而原告及美國運
通公司均不得向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清費款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
消滅。惟查,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
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
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628號裁判可資參
照。是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
之混合契約,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為獨立之
請求,要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
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無涉,被告
辯稱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殊無可
取。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通知
伊,對伊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惟被告已收受原告之準備書
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之讓與已通知被告,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裁判費2,32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