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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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2樓,惟經本院依
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結果,為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於本院通知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址確
為被告之住所,自難僅憑起訴狀上之記載,即認被告居住於
該址或本院轄區內其他處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路○○○巷○○號10樓之3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至該查詢結
果單之特殊記事欄內,雖記載被告已遷出國外,惟被告於民
國99年6月2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另有出入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並非在國外,附此敘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7條等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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