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念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念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並應刪除「民國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再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2日草療檢字第1070013407號函附該院107年
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89號鑑驗書(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念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及藥鏟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上揭等物品俱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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