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82號原告 高銘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富雄 即全安診所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訴外人 吳重華 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以起訴日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84元計算),與原告請求確認在執行費52,003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6,22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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