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曾志超 被告 池國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B間、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B間、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至108年7月26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956元及網路與有線電視費用1,600元,水電費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00元,及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訴外人 黃秀梅 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2萬6,5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為800元,被告並繳交5,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同年6月17日起未再繳租,原告於同年7月9日起對被告其行9次催告,兩造並於同年7月24日協議倘被告未於同年月26日前繳清欠款,系爭租約即於同年月26日終止。嗣被告未於同年月26日繳租,則系爭租約於該日已告終止。然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原告,其積欠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共計1個月又10日之租金3萬5,330元(計算式:月租2萬6,500元+1日租金883元×10日=3萬5,33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1,070元(計算式:800元×1個月+1日費用27元×10日=1,070元),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000元後,尚欠3萬1,400元。另被告自108年7月27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6-10頁、第29頁、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參兩造於108年7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原告稱:「如果到週五還沒支付,直接終止契約」、被告則回應:「好的」等語(見店簡卷第10頁),足認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為被告未於同年月26日前繳清所欠租金及款項乙節,且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租約即行於同年月26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26日因上開條件成就而告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1個月又10日之租金3萬5,330元(計算式:月租2萬6,500元+1日租金883元×10日=3萬5,33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1,070元(計算式:800元×1個月+1日費用27元×10日=1,070元)。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雙方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曾收受被告所交付5,000元押租金,迄今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前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債務之效力,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1,400元(計算式:3萬5,330元+1,070元-5,000元=3萬1,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㈢、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內容即明。換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必要,倘他方並無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因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乃黃秀梅所有;原告並非該房屋所有權人乙節,觀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店簡卷第29頁),衡情自難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將受有何無法占有使用該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6,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3萬1,
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