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李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1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714元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9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第5項、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9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通信貸款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13,897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本金299,21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且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消費記帳尚餘109,463元(內含消費本金100,714元、利息8,74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定之差別利率(最高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按日固定計算,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即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前繳足月付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本金213,89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