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凌素雯 羅漢璇 被告 谷柏融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借款利率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2%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12%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未果,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
2.查系爭借款契約「壹、」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借款契約中,仍應構成該等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本院判決之違約││││金│金│├──────┼─────┼───────┼───────┤│100萬3,739元│自94年3月│自94年4月16日│自94年4月16日│││15日起至清│起至94年10月15│起至94年10月15│││償日止,按│日止,按年息│日止,按年息│││年息12%│1.2%計算;自│1.2%計算;自│││計算。│94年10月16日起│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年息2.4%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