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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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龍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鴛鴦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及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增列「被告吳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日取得上開鴛鴦刀時起,至113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為法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非法持有鴛鴦刀之緣由,係因被告經本院法警安檢時,法警向其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主動告知法警其隨身包包內放有鴛鴦刀,法警隨即從被告隨身包包內起出鴛鴦刀,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鴛鴦刀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非法持有鴛鴦刀罪前,即主動向法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鴛鴦刀,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扣案鴛鴦刀,已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鴛鴦刀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鴛鴦刀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吳國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龍明知鴛鴦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及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包含運費共新臺幣195元之價格購入屬於管制刀械之鴛鴦刀(下稱本案鴛鴦刀)1支,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時,經法警安檢時主動交出本案鴛鴦刀1支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龍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並攜帶本案鴛鴦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本案鴛鴦刀之事實。

3

本案鴛鴦刀照片。

證明被告有持有本案鴛鴦刀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苗警保字第1130058632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本案鴛鴦刀為單刃開鋒,經鑑定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龍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並攜帶本案鴛鴦刀,然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鴛鴦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品等語。惟查:

(一)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鴛鴦刀、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扣案之本案鴛鴦刀,經送請苗栗縣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苗警保字第1130058632號函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相片附卷可憑。可見扣案之本案鴛鴦刀客觀上足以增強攻擊威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可造成威脅,且非市面上陳列、常見而可得購買之物品,而被告購買本案鴛鴦刀之時間為113年間,距離鴛鴦刀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入管制刀械,已有多年,自難認被告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購入該鴛鴦刀時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鴛鴦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品。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至扣案之本案鴛鴦刀1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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