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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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與 施漢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一千七
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已精神狀況混亂,惟證人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課長 張曜星 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離職時精神狀況混亂,期間相差有一年之久;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施麗香 說被上訴人已精神異常多年,三種說法顯有矛盾之處。且證人陳稱「乙○○」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但無法明確指證且又未提出「乙○○」之筆跡供比對鑑定。
㈡鈞院曾命證人 張耀興 回公司影印被上訴人乙○○以前在公司之簽名資料送院參辦,惟上訴人調閱卷宗並未發現有何被上訴人乙○○之簽名資料。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信卡,期間已歷時二年,上訴人每月均有記送消費
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其從未申請信用卡,待至無法繳納時才誆稱未曾聲請。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亦可證明正卡「乙○○」有消費行為,原審竟未予詳查,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已經精神異常多年,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更不會使用信用卡,該信用卡應該是施漢萍(被上訴人之子)去辦的,消費不是被上訴人去消費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為國際信用卡正卡持有人,並以其子施漢萍為附卡申請人,經核准發卡,同時於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定每月十六日為繳納消費款日,經被上訴人及附卡持有人施漢萍持信用卡至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消費後,至今仍有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消費款未繳清,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達十多年,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不可能去辦理信用卡,更不可能持信用卡去消費,系爭信用卡款應該是被上訴人之子施漢萍所申請並使用,被上訴人既未申請上訴人之信用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消費款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等情,雖據提出上載有「乙○○」三字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九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平日即有精神異常之現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前,雖曾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台灣化纖公司彰化廠)擔任物料搬運裝卸之工作,然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係「稍有異常,受刺激則有情緒激動吵鬧之現象,因不識字,在工廠之簽名均由他人代簽」等情,業據其居住所在地之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台灣化纖公司台化(彰)總字第八00九二號函及台化彰總字第六0一二九號函附卷可憑,並經台灣化纖公司彰化廠課長 張曜興 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將被上訴人乙○○送往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以病史詢問以及一般精神鑑定之步驟進行檢驗,認為被上訴人係「罹患精神分裂病,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因病因不明,開始時間無法推定,但依相關親友之證詞推斷至少有十年之久,雖尚未退化至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然而因精神狀態欠穩,對於較複雜事務之處理能力有所缺損,欠缺明瞭法律責任之關係,尤其就財務處理方面,有明顯妄想之情況,如問及借貸關係等金錢來往之事項時,施員居然回答是他印錢給銀行的,‧‧‧‧‧‧‧。」(以上係摘錄),並認被上訴人「是否認知及瞭解與他人所簽立契約或處理其財產事物,若所涉之事項正巧為其妄想內容,則因妄想會完全影響其處理財務之現實判斷,以該點來論述,被上訴人心神喪失的程度實已無法處理其財務;至於其他契約行為與財產處分之事務,則因被上訴人受精神分裂病之正性症狀與負性症狀會影響,導致其判斷力受損,致認知契約有困難,且無法完全瞭解法律規範之相對權利義務關係,故判斷被上訴人精神狀態平日亦已達於精神耗弱以上的程度」等語,有彰化縣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九000七四號鑑定書一份負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有精神狀況混亂之現象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三字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為之,系爭信用卡之正卡為被上訴人所申請並使用,惟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持以使用之事實,加以被上訴人平日既不會寫字,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三字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為之,即屬有疑。從而,難認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施漢萍連帶給付消費款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世華~B法官林學晴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