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路一二00之一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鋼板三十二塊,並置於其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新竹貨運對面之凱方廢鐵廠內。適有不知情之丙○○前往購買,即以每公斤五.五元之價格賣予丙○○十五塊,丙○○復以每公斤六點五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戊○○,戊○○再將其中六塊鋼板以每公斤七元之價格賣予乙○○。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乙○○之公司購買機具時,始發現其所有之鋼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鋼板確係被告賣予丙○○等情,業據丙○○、戊○○供述在卷,核與受雇於丙○○駕駛卡車至被告處載運上開鋼板至戊○○處之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凱方地磅開立之秤量傳票一紙、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且上開鋼板確係甲○○失竊之物,亦據甲○○陳述綦詳等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所提出凱方地磅出具之秤量傳票,只是重量過磅證明,並非買賣鋼板的收據。伊未賣鋼板給丙○○,更無竊取甲○○的鋼板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證人乙○○經營之聖生企業有限公司發現之六塊鋼板,是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證人丙○○購買約十五塊鋼板後將其中六塊賣給乙○○,此情業經乙○○、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買受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以烏日農會信用部支票支付,丙○○簽收)及記帳簿(其上記載出賣鋼板給「隆信重機」,重量七千八百公斤、單價七元、銷貨金額五萬四千六百元)影本各一紙(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在卷可稽。而戊○○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存款帳號第1143-6號、票號:AA0000000),經查提示人為 張顏 鴛鴦,此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二七號函可參,而該提示人張顏鴛鴦為丙○○之母,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核對丙○○之國民身分證查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由是可證丙○○確有收受該筆貨款。從而乙○○、戊○○、丙○○所證述之鋼板買賣過程,應堪採信。茲有疑義者,乃丙○○出售與戊○○之鋼板是否係自被告處購得﹖查丙○○證稱該批鋼板是向被告購買一節,提出被告經營之凱方地磅出具之秤量傳票一張為證,並經負責載運該批鋼板之司機己○○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己○○證稱載運時間為八十七年初,與上開秤量傳票所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日期有所出入,但己○○已明確表示確有到凱方地磅載過鋼板到戊○○處,且只載過一次等語。本院參酌戊○○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上開貨款支票給丙○○(於同年六月五日經提示兌現),因而足認己○○所述於八十七年初載運鋼板部分,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故丙○○所述該批鋼板是向被告購買,堪予採認。告訴人在乙○○處發現之六塊鐵板,應是被告所賣出無疑。從而被告所辯並未賣給丙○○鋼板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乙○○買受之鋼板及告訴人甲○○所有之鋼板,經丈量結果,乙○○之鋼板長三.0五公尺,寬二.四六公尺,厚度二公分,鋼板上圓孔直徑七公分,圓孔間距離分別為五十八公分、一一三.六公分、六十公分、九十一公分、五十二.三公分、五十二.八公分、八十八公分;而甲○○之鋼板其中一片長三.0九公尺,寬二.四四二公尺,厚度二公分(不含花紋板)、鋼板上圓孔直徑七公分,圓孔間距離分別為五十八.四公分、一一三.三公分、五十八.六公分、九十三.一公分、五十三.三公分、五
十三.一公分、八十八.八公分。另一片長三.0五公尺,寬二.四四八公尺,二片鋼板上均覆蓋花紋板,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該勘驗結果,固可得知二者極為相似。但出售鋼板給告訴人之凱詰鋼鐵有限公司,其職員丁○○到庭證稱上開鋼板之圓孔是常見的普通打洞方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該鋼板之圓孔間距大約相等,此種長方型鋼板,在其長邊打三個等距圓孔、短邊打二個等距圓孔而方便吊車吊掛,乃一般人通常之選擇,因而難認此為告訴人所稱「獨一無二」之打洞方式;再告訴人之鋼板雖焊有花紋板,此與戊○○證述鋼板買來時有花紋,是因乙○○要求才予刮除之情節相符,但該鋼板是施工時用以鋪設在開挖之馬路工地,為防止人車滑倒而在鋼板加上花紋板,亦屬常見;另上開鋼板均無任何標誌圖樣或產品編號可供區別辨識。因而尚難僅憑外觀打洞方式相似,且戊○○證稱買來時鋼板上焊有花紋板,即認二者屬同一批鋼板。
(三)告訴人甲○○雖指訴曾失竊三十二塊鐵板,但對鋼板失竊之時間、地點,於警員詢問時陳稱: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中市○○路一二00之一號失竊(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八十七年間,在太平市建築工地失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審理時陳稱:詳細失竊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是在工廠遺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陳述情節出入甚大。又告訴人自承並未向警方報案失竊鋼板(按告訴人可能認為鋼板無如車輛等有車牌及引擎號碼可供辨識,因難以找回而未向警方報案,但同理可說明本案亦因而難以確認在乙○○處之鋼板即為告訴人失竊的鋼板),其既未向警方報案,又未提出其他失竊鋼板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指訴曾失竊三十二塊鋼板,即難遽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在乙○○處之鋼板雖可認定是由被告賣出,但告訴人是否確曾失竊鋼板,及在乙○○處之鋼板是否即為告訴人之鋼板,均尚屬有疑。本件既有上述疑情,且又無被告竊取鋼板之直接證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