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九號民事裁定扣押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應領取之補償費二百三十萬元,而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第一、二審實體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行為無法舉證。
(二)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猶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補償費,顯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舉,致使上訴人受有現金利息之之損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庸再行舉證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係源於鈞院參與分配之執行未果,乃另行起訴請求並行保全之,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過失之可言,被上訴人確信本身債權之存在,且已取得鈞院參與分配之執行,而為求債權之滿足,先予以假扣押,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且,本件敗訴之原因,係因該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屬存在,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而於訴訟程序上之作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二)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復經法院裁定許可,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復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後,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台中市政府徵收補償費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元三千五百元債權中之二百三十萬元或為其他處分,台中市政府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嗣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二百二十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予以扣押,致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遭被上訴人扣押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領回之日止,受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利息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分別實行抵押權及本票債權,於本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六字第四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惟因尚有餘額未獲清償,遂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請求清償剩餘之債務,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六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台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費債權,嗣後被上訴人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係本於參與分配未受清償之債權,為求債權之滿足,乃實施假扣押,此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更無不法之可言,況且被上訴人係因債權罹於時效,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僅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非出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復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後,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台中市政府徵收補償費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元三千五百元債權中之二百三十萬元或為其他處分,台中市政府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嗣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二百二十萬元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六字第一三九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通知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六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將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金債權予以扣押,致使上訴人遭受徵收補償金二百三十萬元之利息損失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當初因參與分配,未經足額受償,乃就剩餘債權部分,另行起訴,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嗣因債權罹於時效,致遭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猶蓄意聲請假扣押,扣押上訴人對於台中市政府之二百三十萬元之徵收補償金債權,致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等情,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說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另訴提起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為認定,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內容,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綜觀上情,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經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惟因法院審酌結果,認為提出之事證不具有證據力,被上訴人因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而遭受敗訴判決之本身,尚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衡諸常情,針對前開情節亦不可能推演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權益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洵屬無據,上訴人仍應就侵權行為之各項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僅以被上訴人另案敗訴之情為證,然民事訴訟事件本身,或因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或因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而有勝敗未定之數,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另訴,既非顯然無理由之情形,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於另案敗訴後即獲有故意侵權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仍應另行舉證以資說明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提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侵權之事實,自難據以採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故意聲請假扣押,以致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吳蕙玟~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