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曾慶龍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訴外人 廖玉有 (即 廖翊 文)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主債務人曾慶龍迄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僅返還借款一百萬元,故向原告請求就其未能償還之債務展延還款期限,原告於取得被告書立之個人資料表後,開會審核相關債務人之資力條件後,乃同意主債務人之請求,就其等未清償之借款,展延還款期限一年,並由主債務人及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本票一張,並將該本票交予原告執有,詎主債務人曾慶龍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借款九十三萬元。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本票為偽造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在案。而被告簽具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為連帶保證主債務人曾慶龍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被告於前訴訟審理中,自承其對原告確負二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觀諸授信約定書上載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包括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負如數清償之責任,原告得逕向其求償。被告並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清償之用。基上,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償還及保證責任。
(三)被告於前訴訟已自認兩造間之保證關係存在,且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於前訴訟之起訴事實,主張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受前訴訟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謂其已對前訴訟中之證人 蔡容貴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具既判力,自不容被告執以再為爭執。況被告所提之告訴案件,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本票為其簽發等節是否有所關連,尚未可知。退步言之,縱認有所關連,亦屬被告得否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決確定力問題,應與本件之請求無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授信影本一件、批覆書影本二件及債務人貸放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持之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訴外人 廖翊文 及原告承辦人共同偽造,印文部分據廖翊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中之供述稱,主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向原告借款時所用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借四十萬元與廖翊文時,所交付之印章,兩者同一。該印章係廖翊文交原告蓋印,並非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查該印章係用於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印章,與本件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同。參諸金融機構辦理初次「對保」時必要求保證人親自當場簽名用印,及授信約定書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並非被告手書而係由銀行人員嗣後補蓋可知,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章,乃係廖翊文於偽刻後,再交原告人員盜蓋。廖翊文於前訴訟亦陳稱被告於保證一年屆期後,表示不願續保等情,因原告告知須有房屋之人始能作保,只要印章相符,不須本人到場等情。是廖翊文擅自將印章交付銀行使用。再者,原告所持之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書,經廖翊文於刑事偽造文書中坦承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係其所偽簽。
(二)被告填具八十六年個人財產資料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保證屆期前,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願隨時接受原告對受(授)信用途之監督,原告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填送上開徵信資料等情。是被告係配合原告調查始行填寫,並非表示同意續保。即個人資料表上手寫筆跡均係被告親書,唯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日期係用印文代替,顯見係廖翊文以主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原告有再調查保證人財產之權利為由騙取被告填寫系爭個人資料表後,再於保證期限屆至後,補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日期於該資料表上,造成續保之表徵。況原告均未提出寄發續保通知函及被告同意續保之續保回復函等證物,參以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偽造,益徵原告根本未通知被告續保,係以騙取被告個人資料表,並補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方式造成。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十四號確認本票為偽造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曾慶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訴外人廖翊文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曾慶龍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僅返還一百萬元,是曾慶龍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原告於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表,經審核後,乃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一年,並由曾慶龍及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執有。詎曾慶龍屆期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借款九十三萬元。被告前於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本票偽造之民事事件,經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於前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羈束。再者,被告簽具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為連帶保證曾慶龍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授信約定書上載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負責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告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廖翊文及原告承辦人共同偽造,印文部分據廖翊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中之供述稱,曾慶龍於八十五年向原告借款時所用之印章,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借四十萬元與廖翊文時,所交付之印章,兩者同一,該印章經由廖翊文交付原告蓋印。該印章係用以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印章,與本件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不同。該授信約定書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日期,係原告人員嗣後補蓋,而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章,乃係廖翊文於偽刻後,再交原告人員盜蓋。此參諸廖翊文於前訴訟陳稱被告於保證一年屆期後,表示不願續保等情益明。況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廖翊文已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而被告填具八十六年個人財產資料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保證屆期前,為配合原告調查始行填寫,並非表示同意續保。即個人資料表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日期係用印文代替,顯見係廖翊文以主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原告有再調查保證人財產之權利為由騙取被告填寫系爭個人資料表後,再於保證期限屆至後,補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日期於該資料表上,造成續保之表徵等語置辯。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曾慶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邀廖翊文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就其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擔任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復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本票為偽造事件卷宗,審查卷附之借據,知悉該借據記載立放款借據人曾慶龍向原告借到二百萬元,而廖翊文及被告分別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章等情。基上,足見曾慶龍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倘有特別約定,即非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歸消滅,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執上開法條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參照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簽具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為連帶保證曾慶龍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本票偽造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其對原告負有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對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就延期清償之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第六條約定,借用人(即曾慶龍)及連帶保證人均應遵守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視為本借據之一部。觀諸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記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包括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一條亦記載,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負如數清償之責任。準此,據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得知,主債務人曾慶龍未依原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履行債務,雖經原告允許其延期清償,惟因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主債務人曾慶龍未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前,被告就系爭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未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進而抗辯其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前訴訟自認兩造間存有保證關係等情,而被告於前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業據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更為主張債權不存在等語。再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業據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十四號確認本票為偽造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既然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已有既判力,依據前開說明,是被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授信約定書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系爭本票債權經前訴訟確認存在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借款未全數清償前,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衡諸常理判斷,顯係以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因其票據債務迄今尚未履行,,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其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成為新舊債務並存狀態。原告既選擇原有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被告自不得執其未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主張不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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