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第5573號),暨經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假釋出獄(現在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期滿後並經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6日21時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6日2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薄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3年6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吉普森汽車旅館」第213號房內為警查獲。⑵於93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⑶於93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2村東4巷97號,經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黃麗娟 所有之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小鏟子1支等物。並先後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
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期滿後並經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⑵查,經將被告上開為警分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
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6月28日93煙檢字第126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6月16日查獲部分)、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24日93煙檢字第215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3年9月17日查獲部分)、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21日93煙檢字第244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
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1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特此敘明。
③再者,前揭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⑶末查,被告於93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調科壹字第220018304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25日報告編號:9401─555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照片四張等扣案可證。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3年6月16日21時回溯48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3年1月29日經裁定停止戒治,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為警查獲3次,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品海洛因2包(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確分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93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2村東4巷97號,經警搜索查獲扣得之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小鏟子1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案外人黃麗娟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連性,自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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