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宋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2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雄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大門、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為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理性溝通,竟以腳踹大門、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住戶,妨礙該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未追究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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