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按月所受損害價額(如提出該土
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