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按月所受損害價額(如提出該土
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