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甲○○
之一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訂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
託被告於台北縣○○鄉○○路○段150之1號之標的物提供保
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並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
詎料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
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
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
給付原告189000元。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
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
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
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
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189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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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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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41016│FA1153│五股農會成│37800元│
││││568│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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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951016│FA1153│五股農會成│37800元│
││││569│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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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961016│FA1153│五股農會成│37800元│
││││570│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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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971016│FA1218│五股農會成│37800元│
││││397│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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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981017│FA1218│五股農會成│37800元│
││││398│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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