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惟自92年4月5日起被告即未依法按期
支付原告薪資,累計積欠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幾經勞資協調及申請支付命令,均未獲得資方善意回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準用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故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報酬即違反勞動基準法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
付應得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92
年4月至8月份薪資條、積欠薪資計算明細、合作金庫薪資帳
戶存摺、退票紀錄單、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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