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2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肆
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9月27日起
至93年10月19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127元
,並應給付自93年1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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