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系爭之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八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申請與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合作之貸款方案,並
簽定信用貸款約定書,向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總共分三十
六期,每期應繳九千五百十二元,不料,被告自第四期起即
未繳納分期款至今,多次催繳均遭不理,造成第一銀行之損
失;原告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特約事項第三款,向第
一銀行代償被告之欠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並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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