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4,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為向訴外
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
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 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
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被告應自94年4月30日起、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如
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延
滯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欠36,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
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為清
償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4,000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10月
30日起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表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前身
誠泰行銷公司提供給巔峰電信公司,再由巔峰電信公司交給
申請人,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提供申請表(之行為
)是屬於要約之引誘,若消費者購買商品是以現金或以信用
卡方式給付貨款,即不須申請貸款,況原告新光銀行之前身
誠泰銀行承辦員曾以電話方式與被告對保過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
:被告未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貸款契約,被告是與巔峰電信
公司訂立電信服務契約,當時巔峰電信公司業務員聲稱只要
繳48,000元的電話費,即可享有價值6萬元的電信服務,且
每月只要繳2千元即可,該業務員並稱會去與原告新光銀行
辦理貸款,非由消費者辦理。被告從4月1日開始使用,並按
期繳費,到8月底風聞巔峰電信公司財務有問題,但被告認
為是誤傳,並於9月時一併繳納9、10月份的費用,但至94年
9月中旬,被告的電話就無法再使用,巔峰電信公司未再繼
續提供電信服務。且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的利率是0利率
,這根本不可能,被告懷疑原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有掛勾。原
告未與被告對保過,被告只接過一通巔峰電信公司的電話詢
問是否有辦理48,000元的電信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
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誠泰銀行消
費貸款部徵信人員前於94年3月28日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光
碟及書面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書面譯文,查核屬實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亦自認確有簽署上述申請
書,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並辯稱其係向
巔峰電信公司訂立電信服務契約,而該公司自94年9月間中
旬後即未再提供電信服務契約等語,惟查:依被告自認簽署
之申請書正面第1行即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按即原告
新光銀行之前身)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正面之約定事
項第1項、第2項分別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
向特約商(經銷商)【按本件即指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
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
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
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
業銀行依法清償貸款。」等語明確,且經銀行承辦員以電話
詢問方式就消費貸款案進行對保完畢,並有原告提出誠泰銀
行消費貸款部徵信人員前於94年3月28日與被告電話照會錄
音光碟及書面譯文各1份可憑,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巔峰電信
公司申請手機,並非辦理貸款乙節,要非可取。至巔峰電信
公司自94年9月中旬即違約未再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予被告,
乃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與原告
間之委任、消費借貸契約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銀
行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巔峰電信公司,相當於被告向原告銀
行借款給付巔峰電信公司全數價金,巔峰電信公司縱已倒閉
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
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巔峰電信公司請求返
還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又被告
徒以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為0利率,即臆測原告與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有不法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22,000元,及各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