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99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因依
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
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
繼續營業,有原告星辰銀行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
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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