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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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8
2之8號、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2號,此有其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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