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簡
字第66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