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邢義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邢義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楊鴻軒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
被 告 邢義芝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義芝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中路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未命名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楊鴻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楊鴻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球及眼眶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多處擦挫傷、胸、腹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邢義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鴻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邢義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