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碧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麗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犯罪未遂,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也是在被騙之後,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以及她的年齡、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四、補充說明(關於告訴人被圈存款項):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仁德區農會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4號

  被   告 呂碧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碧麗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郝琪力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不知情之其子 李冠庭 名下仁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郝琪力」使用,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駿業 」、「 瓊林 」向 黃劉秀英 佯稱:「李駿業」在泰國工作,需要返臺費用等語,使黃劉秀英陷入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惟上開款項因圈存,呂碧麗無從領取,洗錢部分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管理、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郝琪力」,代「郝琪力」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黃劉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欺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表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各1份。

3

證人李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4

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與「郝琪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郝琪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張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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