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添發 被告 謝東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市○○街○○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授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就此合意管轄約款之不合理性,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為爭執,雖爭執時首揭條文尚未施行,但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為本件裁定時,自得援引該條文依被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條文「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