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陳炳鴻 」更正為「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