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依雙方所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該借款經約定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到期,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及還本,屢經洽催仍未償付,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木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政府「九二一大地震」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所採取的重要措施中,對受災戶原有房屋已辦理擔保借款部分,本金展延五年,利率減四碼,利息展延六個月後繳付,復按「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後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再因立法院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通過將重建暫行條例之施行期限展延一年,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全授消字第0二七二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金管銀㈡字第0九四000二九0三號函辦理規定,為配合政府九二一震災重建金融措施,及協助受災戶之立場,受災戶原房屋貸款本息展延緩繳期限由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延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乙○○固曾向原告銀行借款,惟本身因屬九二一地震之全倒受災戶,故依首揭規定在上開借款清償期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屆至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又依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借款人僅就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三負清償之責,因此逾此部分之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
5.3%計息,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第一至六十期只付息不還本,自六十一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月,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為全部到期,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借款人自到期日起照原定利率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丁○○係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貸款契約書等在卷足佐,均應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係:本件有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之適用即被告抗辯上開借款清償期係95年2月4日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字一義第0000000000號之緊急命令並無關於財政部對災民原借貸本金、利息之給付請求,責令災區各金融營業單位展延清償期五年及一年六月之規定,僅有第二條規定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外,並無相關有關於金融機構處理災民貸款之規定,而財政部依據上開緊急命令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五0七五五號函發函各金融機構謂:金融機構受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全倒、半倒者)申請原有貸款本息緩繳及減碼,可由金融機構向鄉鎮市公所索取或直接由其網站查證經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房屋清冊核認,受災戶如有政府機關出具之房屋全倒、半倒及發給慰助金之證明文件,金融機構亦可據以核辦。亦無要求所有金融機構對於災區原貸款戶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本金、利息均須展延清償之規定,且此乃一函示並非法律,亦無法拘束所有金融機構,雖財政部對於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原有貸款本息展延相關問題中對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災民眾其房屋毀倒受損,原有貸款可否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之問題中認對個人受災戶(房屋經政府認定屬全倒、半倒者)原有房屋已辦理擔保借款部分,本金展延五年,該五年期間,利率按原貸放利率減四碼,利息展延一年六個月後開始繳付。然此乃提供有關金融機構對於災民向其聲請原有貸款展延之參考,並非要求各金融機構對於提出聲請展延清償本息者,均須按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再按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惟內政部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九二00八五一二五號函頒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戶震災毀損房屋原擔保借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申請人,應於補貼期間內,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及切結書,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息補貼款,再由原承貸金融機構以向內政部請領利息補貼款。經與原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展延其本金利息獲准者,得由原承貸金融機構逕為向本部請領利息補貼款」,可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係指原擔保借款人為受災戶時,經其提出申請,並與原貸金融機構達成合意且獲准,始得僅給付利率百分之三之利息,超過部分則在一定限額內由原貸金融機構向內政部請領利息補貼款,尚非所有受災戶均得當然享有利率百分之三之優待。又上開條例施行期限固延長一年,仍須由原貸金融機構與受災戶另合意決定是否併予延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提出適用九二一重建震災條例之利息補貼申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低息及延後清償,則被告抗辯本件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及清償期延後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兩造間系爭借款清償期及利率,仍應依借貸時之約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未依約繳息、還款,本件借款已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借款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