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之記載。
二、證據部份除:㈠妨害自由罪部分:補充「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㈡傷害罪部分:「係甲○○出手毆打伊時」,應補充、更正為
「係甲○○以機車大鎖毆打伊時」;「然後2人就開始打起來等語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然後2人就開始打起來且甲○○並無拿機車大鎖打乙○○等語情節相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竹山秀傳醫院被告甲○○於94年3月1日就診病歷,上載自述係「被人打傷」,此有94年6月24日94竹秀管字第94027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至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2張,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受傷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係由何物或徒手所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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