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民國88年5月10日「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乙○○於94年10月5日晚間9時37分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竟達每公升0.99毫克,遠逾上開標準,衡諸被告係飲酒後,於當日駕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杭州街路口處,不慎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參以當日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整、無障礙物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