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上訴人 葉枝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枝森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復敘明上訴人經警採尿送驗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結果以前,始終未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且查獲員警即證人 蔡文懷 亦證稱上訴人並未主動提及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所為論斷,與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謂其已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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