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幫助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上訴人 張瑞娟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64、338、361、362、651、6
52、653、66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瑞娟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知民間借貸之程序與一般金融機構不符,就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之非法用途,仍予提供,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認定可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有可能利用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主觀上有遭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之預見,仍不顧後果而為交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之認定有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將其3個不同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未曾謀面之他人,並告知密碼,就該等帳戶有被持以詐欺取財之可能,其主觀上有所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