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上訴人 廖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玉花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有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蕭丞村 ,雖警方於上訴人供述前已查獲蕭丞村,原審未究明蕭丞村之被查獲是否與上訴人之供出來源有關,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始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動機及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倘入監執行,父母將無人照顧等情節,有違刑法第57條之意旨,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情堪憫恕,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復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認定檢警均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蕭丞村,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件。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都是屬於裁量權行使,均不得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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