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徐士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士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犯本件持有槍彈罪何以無前述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業綜合案內事證,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上訴人亦不否認警察及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來源之事,是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法。縱原判決未贅對上訴人或 林國樑 測謊,甚或未就林國樑住處另為無必要之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調查林國樑住處及對上訴人、林國樑測謊,又未說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指摘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