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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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高偕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偕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原審均未曾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見警察因同行之證人 成雨恆 呼叫前來時,立即丟棄隨身攜帶之槍彈逃離現場,且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訊(詢)問事項適切回答,並完整供述其上網購買本件槍彈動機、家庭狀況等,又可提出對自己有利之各項辯解,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就有無適用此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為說明,而有微疵,仍無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經上訴人陳明其因輕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第一審法院亦援引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前開智識程度及其他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