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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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512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8512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