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60號、106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壹點伍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參拾伍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下稱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某處,無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乾」之成年男子,受讓摻有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之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3公克,驗餘毛重1.527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毛重
35.93公克,驗餘毛重35.1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復於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暨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卡西酮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一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因伊周遭之友人皆係以玻璃球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玻璃球大家都傳來傳去,所以伊因此誤施用到海洛因,伊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施用海洛因部分:⒈被告於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且前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親自封瓶捺印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而警員將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數值為1203ng/ml、可待因為321ng/ml)之情,復有該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
⒉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友人經常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施用,且玻璃球大家皆會傳來傳去,伊因此誤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就其口中會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施用,且與其會使用同一玻璃球之友人究竟為何人,迄今均未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僅為空言置辯,則其所辯已難憑採。甚者,誠如被告所辯,其業已知悉其友人會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然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卻未將該玻璃球洗淨而直接予以使用之情以觀,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為誤用,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海洛因
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附卷可查。則被告本件係於106年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為灼然。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0頁、第69頁)。復被告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合計1.53公克,驗餘毛重1.52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第6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持有甲基卡西酮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持有甲基卡西酮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被告遭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35.93公克,驗餘總毛重35.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7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7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是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是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於本案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合計1.53公克,驗餘毛重1.5271公克)、咖啡包4包(合計驗前毛重35.93公克,驗餘毛重35.1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分別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業於前述,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然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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