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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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第627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紹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紹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則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紹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鄭紹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鐵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施用 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則皆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6年7月5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上午9時30分│鄭紹豐施用第二級毒││︵│上午9時許,在桃│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許,在左址居所遇警│品,累犯,處有期徒││107│園市○○區○○路│吸食之方式,施用│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125號3樓後段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索時,隨當場扣得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房之居所內。│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算壹日。││審│││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簡│││他命及供本次施用甲│││字│││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第│││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257│││,始查悉上情,後經│││號│││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22號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二│於106年9月26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同年月28日下午3│鄭紹豐施用第二級毒││︵│晚間某時許,在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時20分許,在左址居│品,累犯,處有期徒││107│上址居所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所遇警持搜索票前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執行搜索時,隨當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非他命1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算壹日。││審│││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甲│││簡│││基安非他命及供本次│││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第│││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256│││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號│││,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透明結晶5包,含袋合計毛重6.72公克│││含包裝袋5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6.││││7175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含包裝袋1個)│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976公克││││。│├──┼──────────────┼─────────────────┤│4│玻璃球吸食器1組││├──┼──────────────┼─────────────────┤│5│研磨機1臺││├──┼──────────────┼─────────────────┤│6│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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