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 黃至菱 法定代理人 黃韻璇 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