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聲請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原負責人 林清江 已不具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且佑典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清江為佑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佑典公司業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及附具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卷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則佑典公司依法自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已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明確,有該院111年11月8日函可憑(見上開更審卷第63頁)。玆因佑典公司僅有股東林清江一人,並無另選任清算人,業據林清江 陳明 在卷(見上開更審卷第8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佑典公司唯一股東林清江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足見佑典公司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情事。乃聲請人竟謂佑典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並據以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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