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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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林炳助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追加被告 洪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洪湫坤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將其持有紀錄上訴人買受豬隻情形之報表,提供給訴外人洪湫坤作為檢舉上訴人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信用、名譽、營業秘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先於111年3月10日追加許○豪、劉○榕、柯○梓、陳○珠為被告,嗣於111年9月26日撤回劉○榕、柯○梓、陳○珠部分之追加,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許○豪部分之追加後,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4日以洪湫坤明知其並無取得上訴人買賣豬隻情形報表之權限,竟指示電腦操作員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同年7月1日列印上訴人買賣豬隻情形報表交付予洪湫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洪湫坤為被告。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263、269頁),且其追加有害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