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朱國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澎湖縣縣道000○○○00號道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鄭○○發生交通事故,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暨10年內違規第二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5日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於111年8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將原處分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要是沒有駕照,就無法上班工作賺錢,我該如何照顧我家老小,何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本件酒精濃度與肇事無關,且酒駕亦有勸導的法律效果,爰請求就酒駕及吊銷駕照部分,從輕處分或給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呼氣酒測值為0.18mg/L,顯逾0.15mg/L,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得依法裁罰。
㈡原告前於109年1月31日因酒後駕車而酒測值達0.25mg/L而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故原告有10年內再犯酒駕之情事。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㈢澎湖地檢縱然對原告本次違規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為原告之酒駕與肇事原因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惟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得以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㈣原告後來於111年11月3日再度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而致人死亡,顯然原告已有多次酒駕,難認原告有對自身酒駕不當之行為而自我反省之意,故不應從輕處分或給予勸導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察對其酒測後,其酒精吐氣濃度為0.18mg/L等情,有酒測紀錄表及澎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可信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㈢又原告前於109年1月31日在宜蘭縣同樣有酒後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而遭警攔查,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之事實,而同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亦有宜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自屬前次酒駕違規行為後起算10年內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對原告裁罰最高額之罰鍰12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就酒駕及吊銷駕照部分,請從輕處分或給予勸導云云,應不可採。㈣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舉發機關以原告上述酒後吐氣濃度超過0.15mg/L但未達0.25mg/L之駕車行為以及有闖紅燈肇事之事實,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移送澎湖地檢偵辦,惟檢察官認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復無事證得以逕認原告酒後駕車且酒測濃度為0.18mg/L之情,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肇事,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觀澎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原告此次之酒駕違規行為固然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惟其酒測濃度0.18mg/L為明確之事實,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含吊銷駕照等)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等)裁處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明確,且係於10年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1項第1款,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做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立祥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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