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號抗告人即原告 翁貝佳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楊守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抗告人、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11月3日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於抗告時雖同時繳納新臺幣25,057元,但依照其抗告狀內之記載,此應為抗告人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之裁判費,尚不含抗告費用),而抗告狀中同時附帶委任狀,委任柯勝義律師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原裁定之目的本在命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既原告已陳報一定之價額,本件即暫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房屋之價值常有與課稅現值不同之情事,此部份於將訴訟中再行確認,若有爭議將另為鑑定,併此附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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