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5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志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分別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屬絕對義務沒收,要屬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5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品,且與商標
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Sumikkogurashi&Device」商標圖樣與類別相同等情,有委任狀、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37頁、第41-55頁、第67-69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因違反商標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洵堪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紙盒68件2吊飾41件3公仔37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