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受免訴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被告黃冠華因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沃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 吳亞倫 、 陳正昇 、 謝佳蒨 、 王舜立 、 藍啟綸 ,而涉以1行為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82、13081、1380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案經核與前案,固有不同之被害人,惟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之行為既為同一,而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同一帳戶向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屬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黃冠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華(通訊軟體代號光頭)自民國110年3月間經身分不詳黃0銓(代號 貂蟬 、 小心肝 )招募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黃冠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2號、第11203號提起公訴,為避免重複起訴,不在起訴範圍),除擔任「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渠等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以代號「葉葉葉葉-天蠍」、「Oscar」、「Ethel];自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6月28日接續對 張智筌 佯稱「先儲值開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可代為操盤及投單、已獲利500多萬元、須收取獲利金額20%保證金」等語,張智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共匯款新臺幣163萬5265元,其中一筆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中華郵政竹山分行,以「 陳藤 」名義臨櫃匯款40萬元至黃冠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分車手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透過層層轉帳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張智筌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匯款交易明細偵辦。(警方以涉嫌人黃冠華未到案以幫助詐欺罪嫌移送,並未發現涉嫌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一、案經張智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冠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智筌警詢中之指述(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五)匯款資料
(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個資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查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除擔任「車手」外,另經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交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行騙、居間聯繫、以及詐騙集團不詳身分「車手」以被告帳戶轉帳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等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身分車手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