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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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和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和於㈠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自宅,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與建國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志豪 發生擦撞(張志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永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將其逮捕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㈡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王永和突然在員林派出所戒護區小便,且趁員警 凃順良 上前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凃順良,致凃順良跌坐在地(凃順良未受傷),並在員警凃順良、 劉俊毅李國綸 上前處理並將其帶往待勤室要清潔時,不斷推擠、拉扯在場員警,而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並導致劉俊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永和於上開過程中,亦受有右側肩部肱骨頭骨折併脫臼、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王永和告訴凃順良、劉俊毅、李國綸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凃順良、劉俊毅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永和固坦承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有推倒員警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為員警說要抓伊進去修理,伊一時緊張才推他,且伊在被押的過程中有掙扎,員警如何受傷,伊不清楚,可能在伊掙扎的時候有傷害到,而員警為何要帶伊至沒有監視器的小房間,這是屬於公務行為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背面、107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見偵卷第39至59、73至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除據被告就
有出手推擠員警凃順良以及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可能傷害到員警等情自白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員警凃順良、劉俊毅、李國綸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劉俊毅之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9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70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修正函釋等(見偵卷第
37、65、69至71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80頁)附卷可參。又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派出所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註1:影音不同步。
註2:自畫面時間19:11:00起,未曾聽見王永和向警察表示要上廁所。
⒈畫面時間:19:26:52王永和右手伸向褲頭解扣。
⒉畫面時間:19:26:52
王永和屁股離座,背朝攝影鏡頭,維持半蹲姿勢2秒後坐回椅子邊緣處,右手仍持續在褲頭活動。
⒊畫面時間:19:27:19王永和左腳彎曲,身體略往前傾,持續此動作。
⒋畫面時間:19:27:45凃順良:我咧幹你娘,在這裡尿尿啊,哦。
王永和:哈哈。我說很多次了。
凃順良:你何時說的。
王永和:問我何時說。
凃順良:你剛才才說。
王永和:我何時說,我你。
凃順良:哦你你。
王永和:你們你們那個,你們那個我說X洗牌,我我說很多遍,因為。
凃順良:你那個搞成這樣。
王永和:你們你們那個,我,我說很多遍,因為,我昨
天我何時說,我說很多遍了。我是很艱苦的,你們都。
凃順良:你真正。
王永和:我是,我是,我真的很艱苦。
凃順良:你何時說。
王永和:XXXXX(聽不清楚)。
凃順良:不就放大的給你看,你何時說。
王永和:沒有。
凃順良:沒有。沒有。放出來給他看。放出來給他看。
第三人:XXXXX(聽不清楚)。
凃順良:放、放、放出來給他看。
王永和:我、我自己也很艱苦、我自己也很艱苦。啊
你、啊你、給我關起來,XXXXX(聽不清楚),我也很艱苦。
凃順良:擦起來,你給我擦起來,你給我擦起來,不然
你給我擦起來,你給我擦起來,你給我擦起來,不然你用你的XXXXX(聽不清楚),你給我擦起來,你給我擦起來,你給我擦起來,現在擦起來。
以下將聲音與動作分開記錄(5-8為動作記錄、9-10為聲音記錄)。
⒌畫面時間:19:30:25
凃順良從桌子拿取物品,拉起王永和左手掌,朝其手銬處查看後,蹲下有解開王永和右腳銬之動作,繼而想要再解開王永和左腳銬時, 王和永 抬起右手推倒有正在解開腳銬動作之凃順良,凃順良經李國綸扶背後,向後跌坐在地。
⒍畫面時間:19:30:46
劉俊毅左手拉著李國綸右手臂,與凃順良3人同時走向王永和。王永和伸著右手,掙扎要推開靠近之凃順良,李國綸、劉俊毅壓制住王永和之右手。此時另有一身穿背心之員警靠近王永和處。凃順良蹲下有解開王永和左腳銬之動作後站起身。
⒎畫面時間:19:31:00
凃順良、李國綸、劉俊毅、身穿背心之員警圍繞著王永和。
⒏畫面時間:19:31:16
王永和起身離開位置,遭眾人拉、推離開監視器畫面。⒐畫面時間:19:30:31王永和:你剛好就好。
(撞擊聲)第三人:喂、喂、你做什麼、你做什麼,現在是做什麼,你現在是做什麼。
凃順良:XX(大吼,聽不清楚)。
王永和:我、我。
第三人:是怎麼了,你現在是怎麼了。你大熊的哦。
王永和:現在、現在是那個。
第三人:你大熊的哦。
王永和:啊現在是怎麼樣,你們都沒在辦的嗎。
第三人:你大熊的哦。
凃順良:我來給你開手銬哦。
王永和:啊你們都沒在辦。
凃順良:我來給你開手銬,你竟然推我。
王永和:啊現在、他現在開始。
第三人:嚇到啊你。
王永和:啊你。
第三人:你大熊的哦。
王永和:啊你現在,嗯。
第三人:你推什麼意思的。
第三人:你是推什麼。
第三人:你現在是怎麼樣啦。
第三人:小心哦,我會滑倒。
第三人:知道死了你。
凃順良:你推我,你是在推什麼。
第三人:你你你。
19:31:41爭吵聲結束。⒑再次自畫面時間19:11:00開始勘驗至畫面時間19:27:2
0被告於警局尿尿止,均有聽到其他人及被告的聲音,但均未聽見被告表示要上廁所之意思。
⒒另勘驗光碟內容於被告尿尿以後,警察要去解開腳銬時被
告有推警員且警員跌倒在地,三個警員將被告帶離監視器畫面,當中被告都一直在掙扎。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可知被告係在派出所戒護期間,因隨意小便,經員警凃順良解除腳銬之際,竟出手推擠員警凃順良而致其跌坐在地,其後員警凃順良、劉俊毅、李國綸等人上前壓制被告時,被告不時掙扎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係因前開酒後駕車犯行經逮捕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上開員警均穿著制服,被告自當清楚知悉員警之身分,竟仍出手推擠員警,並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不時有積極之推擠行為,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其推擠之強暴行為,而致員警劉俊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所為之強暴行為與員警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前開辯稱員警未理會其表明上廁所之意以及員警於清理過程中表示要讓其驗不到傷等情,要與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不符,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法定刑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法定刑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並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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