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櫻真
劉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