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754號、偵緝字第6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營偵字第752號、95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手套壹雙、口罩貳個、黑色及藍色有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手套壹雙、口罩貳個、黑色及藍色有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去台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十號「靈殿宮」,徒手竊取該廟內神像金牌二面,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靈殿宮」主任委員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一九五號,丙○○因另涉犯竊盜案件(九十五年營偵字第七五二號併案部分,詳後述),為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丙○○為警依法逮捕受國家監督力下,於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由員警 邱博彬林博昭 戒護解送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途經台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圓環時,丙○○先行掙脫手銬,並趁警車因塞車而慢行,打開警車車門而跳車脫逃。丙○○於脫逃後,為避免遭警方尋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外套一件。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丙○○與 李睿隆 (另案偵辦)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先於是(二十四)日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億久久賣場」,購得預備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等物,並由李睿隆提供預備供行搶用之開山刀一支、黑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莊明政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將上開預備用之犯罪工具置放在該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二七九號前,丙○○及李睿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外出用餐並找尋作案目標時,為警發現並追捕,丙○○及李睿隆即棄車分散逃逸,丙○○隨即躲藏在不知情之友人 張哲銘 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經警循線追捕而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預備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一支、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靈殿宮」主任委員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予被告之 林意仁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莊明政、張哲銘、證人即「 承恩 轎車出租行」員工 方伯洲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員警邱博彬之報告一份、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汽車租賃約定書、保管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卷可稽,及開山刀一支、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有關共犯、沒收、累犯及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共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復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為定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與李睿隆就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竊盜「靈殿宮」金牌二面與被害人甲○○之外套一件)間,時間相隔甚久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竊盜、脫逃及預備強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並為警依法逮捕後,仍不知警惕,係依法受公拘束力之人,趁員警不注意時排除公拘束力,且為脫逃之便,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又預備以開山刀及西瓜刀等物行搶,對社會治安之隱藏危害甚大,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一支、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為被告及共犯李睿隆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手環一個,雖為共犯李睿隆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二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一九五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住處房間之房門撬開,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㈠上揭併案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吳盈興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併案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併案竊盜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而
上開起訴竊盜神像金牌部分,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六個多月之久。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為上開三次的竊盜犯行?)第一次是因為欠現金卡無力償還,到廟裡看到神像金牌才起意行竊。第二次本來是要去向乙○○借錢,乙○○是我母親的同事,我都叫她阿姨,並且我以前跟過乙○○的先生跑車,我去乙○○住處時,她剛好不在,我一直叫不到人,所以才走進去屋內,見屋內沒有人,所以才起意行竊。第三次是在脫逃過程,怕被警察認出來,所以才去偷別人的外套來穿」等語。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個別起意為之,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即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從而,併案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竊盜金牌二面及竊取被害人甲○○之外套一件間,均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是此部分自無由認定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併辦竊盜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所謂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爰退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六、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丙○○脫逃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審理如上,當無須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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