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華義務辯護人曾永霖律師被告尤彥明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被告 陳俊 政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6654號、第1997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
尤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政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志華、尤彥明、陳俊政均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俗稱
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互以渠等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14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宜,先由李志華於
102年6月29日某時,前往中國大陸與陳俊政碰面,雙方談妥由李志華出資人民幣8萬4000元,交由陳俊政於大陸地區購買4公斤愷他命後,由陳俊政將上 開愷 他命運輸回臺交付予李志華,李志華再給予陳俊政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陳俊政乃於102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東市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魁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某大陸地區人士以李志華所交付之人民幣8萬2000元(其餘人民幣2000元充作陳俊政之代步車資)購入愷他命4030公克,嗣再由陳俊政於返臺前以茶葉罐分裝成10罐茶葉罐(淨重3964.63公克,純質淨重3424.054公克,如附表編號1、6所示)。尤彥明則於102年7月1日至同月4日間某日,在李志華位於○○市○○街○○○巷○○號住處,與李志華談妥,由李志華代為出資8500元購買機票,由尤彥明前往大陸與陳俊政會合後,與陳俊政共同運輸上開愷他命回臺,再交付予李志華,可得款10萬元之報酬。尤彥明乃由李志華處收受內附陳俊政聯絡門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後,隨即前往大陸地區珠海某處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陳俊政聯繫後會合。另陳俊政於102年7月4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金色年代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阿宏 」之男子,以人民幣2,100元之代價購入毛重
127.5公克(淨重112.827公克,純質淨重95.45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裝入牙膏軟管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陳俊政即於同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大陸珠海地區上址租屋處,將前開裝有愷他命之茶葉罐其中5個交予尤彥明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俊政、尤彥明即於同年7月7日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GE368號班機返臺,陳俊政並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茶葉罐5個(淨重2017.31公克,純質淨重1725.064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上開另外購入裝有愷他命之牙膏軟管(淨重112.827公克,純質淨重95.451公克,如附表編號8所示)交予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託運,尤彥明則將上開裝有愷他命(淨重1947.32公克,純質淨重1698.99公克,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茶葉罐5個交予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託運,另將陳俊政上開住處中分裝10罐愷他命所餘之 少許愷 他命(毛重3.5公克,淨重
1.581公克,純質淨重1.381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藏放於隨身攜帶行李之透明紅蓋塑膠罐內(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二人一同自澳門搭機抵達我國境內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即小港機場),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輸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欲將前開分裝在茶葉罐中之愷他命10罐交付予在航空站等候之李志華,並收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嗣於同年7月7日18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以X光檢查儀,發現陳俊政、尤彥明上開託運行李有異,而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關員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海關檢查紅線臺檢查尤彥明之託運及隨身行李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檢查陳俊政之託運及隨身行李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8所之愷他命及前揭陳俊政、尤彥明與李志華彼此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陳俊政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後,經陳俊政、尤彥明供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係李志華指使授意並提供資金、給予報酬,乃指揮員警於102年8月14日將李志華拘提到案,且在李志華位於○○市○○路○○○○○號住處旁鐵皮屋查扣到李志華聯絡陳俊政、尤彥明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陳俊政、尤彥明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愷他命犯行。
二、陳俊政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
5日與尤彥明會合後之某時,在其位於大陸地區珠海某處之租屋處,將其前購自大陸地區「小阿宏」處之少許愷他命(毛重約3公克)轉讓予尤彥明,而供其施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政、尤彥明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陳俊政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彥明警詢及偵訊筆錄證述有關被告陳俊政轉讓愷他命部分亦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3頁、第143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俊政、尤彥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就運輸、私運愷他命所為之證述;證人尤彥明就轉讓愷他命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志華、陳俊政之辯護人均未 釋明渠 等上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遽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陳俊政、尤彥明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於審
理中之證述關於運輸、私運愷他命之內容與警詢中尚無二致,而證人陳俊政、尤彥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業據論述如上,是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陳俊政、尤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
⒉至證人尤彥明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陳俊政轉讓愷他命予尤
彥明乙節,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尤彥明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於法院中關於事實之陳述與警詢陳述不一部分,何者方屬真實可取,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李志華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被告3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8
0頁、第143頁、第15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華固坦承委請陳俊政私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患口腔癌,需要愷他命止痛,才委請陳俊政及尤彥明各攜帶愷他命1公斤進入臺灣,俟陳俊政、尤彥明攜入臺灣境內後,我才向他們購買」云云。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則以:「李志華乃基於購買愷他命之內心決意,才委託陳俊政、尤彥明攜帶部分愷他命進入臺灣,與陳俊政、尤彥明並未具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志華辯護;至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就上開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業據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 歐風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204-2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年7月7日(102)高機移字第0003號函1份、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所有人:陳俊政、尤彥明)、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5張、護照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2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所有人:李志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相片表(相片9張)、入出境資料查3份(受查詢人:
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聯記錄2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在 卷足佐 (見警一卷第10頁、第14頁、第17-19頁、第23-26頁、第28-29頁、第38-45頁、第46-47頁、偵一卷第38頁、第39-44頁、偵三卷第16-19頁、第24-26頁、第27-31頁、院卷第73-80頁、第81-84頁、第85-122頁),及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6、8之白色晶體及其餘附表之扣押物可佐,而上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屬愷他命無訛,此有前揭醫院檢驗報告12紙(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60頁),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陳俊政就被訴轉讓愷他命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彥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居住在陳俊位於大陸珠海地區住處期間,陳俊政確有轉讓3、4公克之愷他命供我施用」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16頁、院卷第201-202頁反想),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尤彥明,檢體編號:10201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供參(見警一卷第27頁、院卷第255頁),是被告陳俊政上開自白亦可堪認定,可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俊政此部分轉讓愷他命之時點係102年7月4日14時30分許,然查證人尤彥明係於102年7月5日始入境大陸地區與被告陳俊政會面,此有前揭尤彥明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7頁),則起訴書認定之時點顯有錯誤,參酌被告陳俊政之自白及證人尤彥明之證述,被告陳俊政轉讓愷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2年7月5日某時與尤彥明會合後至
7日離去其珠海租屋處之某時方為正確。㈢被告李志華及其辯護人就被訴運輸、私運愷他命部分固以上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志華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人民幣8萬4000元予陳俊政,由陳俊政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授意指示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將購得之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以附表編號10至12、14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待事成之後,各以12萬元、10萬元之代價作為運輸愷他命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政、尤彥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8頁、第64-65頁、院卷第180-190頁、偵一卷第15-16頁、第63-64頁、院卷第191-203頁),且有前揭入出境資料、通聯紀錄各3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前揭所述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次以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俊政為邀獲減刑寬
典,而攀誣被告李志華,稱被告李志華為共犯及幕後金主」云云。惟共同被告陳俊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並有具文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67頁、院卷第207頁),其所為之證詞,經受偽證罪之擔保,且其所指述被告李志華為幕後金主、共犯乙節,與另一共同被告即共犯尤彥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關於受李志華指示以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與陳俊政聯繫碰面、運輸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入出國境之時間等運輸愷他命等細節,互核一致,且有前揭入出境資料、通聯紀錄、扣案之愷他命可佐,堪信證人陳俊政前揭指證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共犯及幕後金主為被告李志華乙節應屬實在。倘共同被告陳俊政為邀獲減刑寬典,供出毒品來源、幕後金主,惡意攀誣被告李志華,而無其他相關事證以為支持,經不起檢警查緝甚或本院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之檢證,前後矛盾,嗣後遭致受誣告、偽證等罪刑之追訴,反弄巧成拙,益見證人陳俊政前揭之指述應非惡意羅織攀誣,而故陷被告李志華入罪甚明。況被告李志華亦自承其確委託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各攜帶愷他命1公斤回臺,並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等語(見偵三卷第9-10頁、院卷第61-62頁、第286頁背),更見證人陳俊政前揭指述被告李志華應為幕後金主及指示被告陳俊政、尤彥明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無疑,被告李志華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李志華另辯以:「我只有委請陳俊政、尤彥明私運進口
系 爭愷 他命中2公斤部分入臺,並僅提供部分資金給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其餘愷他命是陳俊政、尤彥明自己購買而攜帶入關的」等語(見院卷第61頁)。然徵諸系爭愷他命之包裝,各以茶葉罐大約等量包裝,並未明顯區隔其中何者係被告李志華所委請私運,何者則係被告陳俊政、尤彥明所有,自難徒憑其臨訟虛詞而為其有利認定。次以被告尤彥明猶向被告李志華借貸以籌措機票費用,又臨行前被告李志華提供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0所示)予被告尤彥明供彼此聯絡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證人尤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買回來要轉賣給李志華,或只是幫李志華帶愷他命來臺給李志華?)帶回來給他」、「(問:李志華除了借你機票錢以外,是否另外拿錢給你要你順便購買毒品回來?或叫你去跟陳俊政拿毒品回來?)叫我直接去跟陳俊政拿」、「(問:你前所稱之10萬元酬勞,是陳俊政或李志華要給你的酬勞?)是李志華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院卷第
195頁、197頁),顯見被告尤彥明並無鉅資與被告李志華合購其所夾帶入關之愷他命,而僅單純貪圖被告李志華之運送報酬而與渠等合謀擔任運毒車手甚明,是被告李志華前揭所辯,與實情有違, 益徵 被告李志華確為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幕後金主及授意指示者無疑。
㈥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李志華請陳俊政、尤彥
明攜帶愷他命入境臺灣,主觀上係基於擬向陳俊政、尤彥明購買愷他命,而請求渠等代為購買愷他命入臺,其並無與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具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李志華既提供購買系爭愷他命之資金及聯絡之行動電話,並與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在大陸珠海地區期間有密切、頻繁聯繫,更在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入境臺灣抵達高雄小港國際航空站時,猶前往機場接機,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10萬、12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在在可見被告李志華提供資金,並指示、授意被告陳俊政、尤彥明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而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要屬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李志華所為顯與單純在臺等待愷他命入境後才販入之情形有別。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曲解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原意而為被告李志華脫罪卸責之辭,核屬無據。
㈦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另指摘被告陳俊政所述關於李志華所交
付之購毒資金方式乙節,前後不一,可見被告陳俊政指證被告李志華為幕後金主乙節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陳俊政就前揭被告李志華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人民幣8萬4000元,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透過轉匯方式取得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未盡一致,先於102年9月5日移審時稱:「先匯人民幣7萬元至我大陸帳戶,後面1萬4千元則是請李志華的大陸友人轉交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9頁),再於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李志華先出資7萬元,後來我告知不足1萬4千元,李志華才有透過朋友拿1萬4千元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41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李志華先領4萬元現金給我,有3萬元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萬4千元則是請他大陸朋友拿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87頁反面),惟綜觀證人陳俊政前揭前後所述,購毒資金總數確為8萬4千元,且餘款1萬4千元亦確由被告李志華委請其大陸友人代為轉交,核與被告李志華供承:「我有委託大陸乾妹代轉交1萬4千元給陳俊政」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7頁),且被告李志華承認其於102年7月5日確有匯款人民3萬5千元至被告陳俊政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院卷第284頁反面),並有該銀行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4頁),是證人陳俊政就前金7萬元究係分現金及匯款交付,抑或全以匯款交付乙節,尚因其陳述距案發時已距2月餘,記憶難免模糊,然就前揭購毒資金總數及由被告李志華匯款及李志華友人代為轉交尾款1萬4000元等重要細節,為清楚交代,尚難以其部分前後不相一致之陳述,率爾全盤否認其指證被告李志華為幕後金主及共犯乙節盡屬誣陷,而為被告李志華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復以證人陳俊政、尤彥明證稱關於運輸
愷他命入境臺灣後,究係由陳俊政轉交尤彥明,再由尤彥明轉交予李志華,抑或是各自交付給李志華乙節,證人陳俊政、尤彥明所述不一,渠等指訴顯有瑕疵,逕難為被告李志華不利之認定云云。惟被告李志華於被告陳俊政、尤彥明搭機返臺時,猶前往機場接機,為其所自承(見偵三卷第9-10頁),且被告李志華係幕後金主及首謀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愷他命最終亦當落入其手,豈有以搭機返臺後究各自交付,抑或透過尤彥明轉交等枝節之歧異供述,逕認證人陳俊政、尤彥明前揭所述不實之理?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被告李志華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李志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共同運輸愷他命及被告陳俊政所犯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既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夾藏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既業經被告陳俊政、尤彥明自運至臺灣地區,業已進入國界,已屬既遂。次以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本罪之成立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共同私運入境之系爭愷他命,係由陳俊政、尤彥明自大陸珠海地區住處起運上開毒品,並共同搭機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即小港機場)返臺,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該運輸之愷他命起運點既為大陸珠海地區,則被告李志華等3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核犯欄上雖未載明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地點係「大陸地區」,則此部分實屬漏載,應予補充。被告李志華等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志華等3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志華等3人運輸、走私為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均核屬間接正犯。
㈡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被告陳俊政將自大陸地區「小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愷他命,提供其中部分愷他命予尤彥明,以摻入香菸中點燃施用,為被告陳俊政及證人尤彥明前揭供述明確,則該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又係在大陸珠海地區所取得,即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在臺)製造之偽藥,而應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又本件被告陳俊政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尚未逾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俊政就事實欄二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顯有誤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俊政涉犯此罪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且被告陳俊政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陳俊政轉讓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㈢被告陳俊政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俊政、尤彥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或共犯,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因該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罪之人供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藉以擴大查緝犯罪之成效,且俱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二致。故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中,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運輸毒品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同時適用該二減刑之寬典予以2次減刑,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6號、98年臺上字第928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第424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旨)。
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侷限於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
㈥查被告陳俊政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俊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被告李志華為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及幕後金主,並於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後,具體指認被告李志華之照片,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且調閱被告李志華入出境資料及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李志華於102年6月15日出境臺灣,於102年6月17日入境,於102年6月29日再出境,嗣再於同年7月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告陳俊政之供述,另行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李志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年12月4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第23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7日雄檢瑞黃102偵21199字第109684號函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陳俊政應非為圖減刑或免除其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是被告陳俊政所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相符,觀諸上揭說明,自可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依被告陳俊政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陳俊政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被告陳俊政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至被告尤彥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固經遍查全卷
,並未有經檢察官同意本案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具結之證詞可參,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被告尤彥明仍因於偵查中具體供承指認被告李志華亦為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幕後金主及共犯(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本件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被告尤彥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尤彥明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另被告陳俊政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俊政所犯運輸愷他命
罪及轉讓愷他命罪,俱自白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綠,素行良好,僅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貪圖運送之不法報酬,鋌而走險,且家中尚年邁父親、幼小妻兒,亟待被告陳俊政撫養,如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而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俊政所犯上開運輸愷他命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另辯護人所述被告陳俊政家中老小,亟待撫養乙節,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之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李志華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私運,且毒品對人類身心健康傷害至鉅,國際毒品私運更為萬國之公罪,惡性極為重大,竟無視私運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仍鋌而走險由被告李志華負責提供購毒資金及幕後策劃聯絡,被告陳俊政則負責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一同與被告尤彥明私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渠等所為實應非難,另被告陳俊政另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尤彥明施用,無視我國之刑罰禁令,亦非可取,惟衡及上開毒品於運輸入境後,幸隨即遭警查獲,未進一步流入市面,造成嚴重之損害,再審酌被告李志華否認部分客觀犯行及其共同運輸愷他命之主觀犯意,被告陳俊政、尤彥明均自白犯行之渠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志華為幕後金主及首謀主事者,惡性最重;被告陳俊政為貪圖被告李志華之運送報酬且覓得私運進口之愷他命,而籌劃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惡性居次;被告尤彥明則為被告李志華之報酬而受其與被告陳俊政之指示,負責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擔任運送者(即車手)角色,惡性再次之等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不法程度,及本件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為4千公克、被告陳俊政轉讓愷他命予尤彥明施用之數量暨渠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李志華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俊政有期徒刑2年8月,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被告陳俊政所犯轉讓禁藥罪(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政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被告李志華等3人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6、8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外,爰分別於被告李志華等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5、7、8、9所示,用以包裝
、夾藏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茶葉罐、塑膠罐、牙膏軟管、托運行李箱,分別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三級犯行之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各為共犯陳俊政、尤彥明所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李志華等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0、11、12、14之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
卡,為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所有,供彼此聯繫本件運輸愷他命細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華、陳俊政、尤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83-284頁),並有渠等3人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1-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志華等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3被告陳俊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查無具體事證與本件運輸、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及施用器具等物,為被告李志
華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運輸愷他命或轉讓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李志華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蔡政良 、 劉德讚 、邱奕騰,以 證明渠 等在被告李志華家中確有共見聽聞被告陳俊政稱其赴大陸運輸愷他命回臺,而被告李志華僅委託陳俊政購買部分愷他命,供己施用乙節。惟被告李志華業已自承其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陳俊政住處商討有關運輸愷他命之計畫(見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陳俊政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原在大陸作生意時,李志華在102年6月29日在大陸珠海地區與我碰面時,跟我說要不要賺取運輸愷他命之報酬」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6-17頁、院卷第182頁),2人並非在被告李志華臺灣住處謀議本案,是證人蔡政良等3人並未就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全部過程有共見聽聞,究無法透過上開3證人之詰問而予以澄清被告李志華所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諸般細節,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2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1│愷他命(淨重1947.32公克,│5包│由尤彥明以編號5之藍色托運行李箱攜│違禁物,沒收。│││純質淨重1698.99公克)││帶編號1之愷他命及隨身攜帶編號3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2│夾藏上開愷他命用之茶葉罐│5個││包裝供運輸之愷他命所││││││用,沒收。│├──┼─────────────┼───┤├──────────┤│3│愷他命(淨重1.581公克,純│1包││違禁物,沒收。│││質淨重1.381公克)││││├──┼─────────────┼───┤├──────────┤│4│尤彥明隨身攜帶上開愷他命用│1只││包裝供運輸之愷他命所│││之紅色透明塑膠罐│││用,沒收。│├──┼─────────────┼───┤├──────────┤│5│藍色托運行李箱(尤彥明所有│1個││包裝供運輸之愷他命所│││)│││用,沒收。│├──┼─────────────┼───┼─────────────────┼──────────┤│6│愷他命(淨重總計2017.31│5包│由陳俊政以編號9之灰色托運行李箱攜│違禁物,沒收。│││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25.064││帶編號6至8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公克)││││├──┼─────────────┼───┤├──────────┤│7│夾藏上開愷他命用之茶葉罐│5個││包裝供運輸之愷他命所││││││用,沒收。│├──┼─────────────┼───┤├──────────┤│8│以牙膏軟管包裝之愷他命(淨│1個││愷他命為違禁物,沒收│││重112.827公克,純質淨重│││;牙膏軟管,供包裝運│││95.451公克)│││輸之愷他命所用,沒收││││││。│├──┼─────────────┼───┤├──────────┤│9│攜帶上開編號6、8愷他命之│1只││包裝供運輸之愷他命所│││灰色托運行李箱(陳俊政所有│││用,沒收。│││)││││├──┴─────────────┴───┴─────────────────┴──────────┤│編號1、6之愷他命,共10罐,每罐1包,10包毛重共4030公克,淨重3964.63公克,純質淨重3424.054公克│││├──┬─────────────┬───┬─────────────────┬──────────┤│10│SAMSUNG行動電話│1支│李志華所有轉交給尤彥明使用,供尤彥│供本件聯絡運輸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0號)││明在大陸地區與陳俊政聯絡見面。│所用,沒收。│├──┼─────────────┼───┼─────────────────┼──────────┤│11│IPHONE行動電話│1支│尤彥明所有,用以與李志華聯絡運輸愷│供本件聯絡運輸愷他命│││(IMEI:000000000000││他命事宜。│所用,沒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SAMSUNG行動電話│1支│陳俊政所有,用以與李志華聯絡運輸愷│供本件聯絡運輸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事宜。│所用,沒收。│├──┼─────────────┼───┼─────────────────┼──────────┤│13│HTC行動電話│1支│陳俊政所有,與本案運輸、轉讓愷他命│與本案無關,不另沒收│││(IMEI:000000,││犯行無關。│。│││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4│SAMSUNG行動電話│1支│李志華所有,用以與陳俊政、尤彥明聯│供本件聯絡運輸愷他命│││(IMEI:000000000/00││絡運輸愷他命事宜。│所用,沒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5│愷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自被告李志華住處所查扣,為被告李志華施用愷│與本案無關,不另沒收│││)、鐵盤1個、愷他命1瓶(│他命之物。│。│││含瓶重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