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於民國101年7月2日18時許」,補充為「自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
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將「啤酒」,補充為「酒類啤酒」;將「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5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959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履行事項,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2年1月11日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已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其履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並將將「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及本署時」,更正為「被告陳柏丞於偵查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業已肇事致 顏靜芳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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